原告荣尚贵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日前在河南沁阳市人民法院宣判。
荣尚贵称,2007年4月1日,通过安邦财险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杨某,他将自己的一辆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05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荣尚贵将上述汽车交由朋友使用期间,汽车被盗。荣尚贵随即向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杨某报案,杨某支付原告荣尚贵保险赔款125000元,但是,剩余的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35500元拒绝理赔。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荣尚贵并未在他们那里购买保险,其手中所持保单系假保单,该处查询不到任何有关荣尚贵的投保信息和投保档案。同时候,安邦财险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原工作人员杨某确曾私自制、贩假保单达二百余份,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保险公司称,在荣尚贵无法证明其保单来源的情况下,他们拒赔荣尚贵的损失。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义务。。
此外,《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因此,法院认为,安邦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非法印制假保单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自成立时生效,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荣尚贵财产损失3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