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得优惠,车主以一家汽车俱乐部的名义,为他的客车办理保险。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理赔时,却遭遇了麻烦。保险公司以车主并非合同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 “索赔权益人”为由拒绝其理赔申请。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车主为合法的索赔权益人,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24万余元。
车主为获优惠 以他人名义投保
韦寒飘是武鸣县宁武镇居民。2006年5月,见朋友搞客运蛮赚钱,韦寒飘也筹资购买了一辆微型客车,挂靠在一家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一条县道的客运经营权,并与公司签订了《营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韦寒飘对客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韦寒飘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承担。
张荣永酷爱汽车运动,有不少情趣相投的朋友,他牵头发起成立了一家汽车俱乐部,不时以俱乐部的名义开展活动,但这个汽车俱乐部并无固定成员,也没有组织章程和任何财产,更未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为了结识更多的有车族,扩大俱乐部的声誉,张荣永与武鸣县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洽谈,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向有车族投保人推荐这个俱乐部,以俱乐部名义投保的可取得保险费优惠。为方便办理投保,张荣永还将俱乐部的印章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保管。
2006年6月,韦寒飘到这家保险公司办理微型客车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便向他介绍以这家俱乐部名义投保可获得优惠,韦寒飘便同意了。于是业务员打电给俱乐部负责人张荣永。张荣永虽不清楚是谁的车子投保,但回复同意办理。业务员拿出俱乐部的印章在投保单和保险证等材料上盖章。
韦寒飘以俱乐部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责任险21万元,承保期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支付完相关保险费,韦寒飘领到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证和保险业专业发票等。
客车发生事故 车主被判赔损失
韦寒飘雇请张强驾驶他的这辆微型客车从事客运经营。2006年12月18日中午,张强驾驶微型客车载着黄芳等4名乘客,从县城往宁武镇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碰撞,摩托车驾驶员谭一及车上搭载的周树当场死亡,张强和黄芳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各有损坏。
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一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行驶,会车时未按规定向右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黄芳、周树不负事故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客车司机张强与黄芳达成协议,由张强垫付黄芳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500元。张强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由于肇事者谭一已死,张强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法获得赔偿,为此他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县法院审理后判令韦寒飘赔偿张强医疗费、误工费及垫付给黄芳的赔偿费用等共计2.24万余元。韦寒飘没有上诉,按该判决向张强履行了赔偿义务。
车主起诉索赔 保险公司称无责
客车出事故,且在承保期内,韦寒飘认为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引起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而且车上责任条款中有这样的规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作为客车的实际投保人,他已代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车上人员受伤的经济损失,而这笔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于是,韦寒飘向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不料遭到了拒绝。
2008年11月底,韦寒飘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因支付了张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垫付给黄芳的赔偿费用,由此造成共计2.2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这辆客车的投保人是张荣永负责的汽车俱乐部而不是韦寒飘,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负有向保单指定的“索赔权益人”履行赔付的义务,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益人”是俱乐部,而且没有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不特定的第三方。韦寒飘无权提出索赔要求。如果保险公司要赔偿,也只能是付给俱乐部,而不应向韦寒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还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赔付义务。因为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3页关于车上责任险的规定,车上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条件是标的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三者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标的车无责。标的车虽然在保险公司保有车上责任险,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不具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索赔条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韦寒飘的诉讼请求。
对于韦寒飘能否申请理赔,俱乐部负责人张荣永表示,韦寒飘是实际投保人,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果韦寒飘要求他去办理赔,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韦寒飘负担。
辩解不获支持 法院判赔保险金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韦寒飘经保险公司同意,以俱乐部的名义为其客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并向韦寒飘签发保险证和保险业专业发票等,在韦寒飘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知道并将该车的投保情况告知张荣永,张荣永对此无异议。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寒飘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虽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俱乐部,但实际投保人和本案保险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应归韦寒飘,而且俱乐部发起者张荣永亦提出由韦寒飘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韦寒飘以实际投保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韦寒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给付张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垫付给黄芳的赔偿费用共计2.24万余元,有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证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韦寒飘索赔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韦寒飘保险金2.24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一审的观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中院审理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为汽车俱乐部,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由韦寒飘承受,故韦寒飘是本案合法的索赔权益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人员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并未因此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合同也未特别规定为免赔的情形。车上责任险,只要不是特别明确免赔的情形,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上人员伤亡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车上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条件是标的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韦寒飘的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负赔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