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06年2月到寿光市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感觉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恶性脑瘤。经几次手术治疗,病情稍有好转,但因公司未给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某垫付了25万余元的医疗费,家庭不堪重负。2010年10月,胡某到公司协商,要求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承担医疗费用。公司则认为,现在公司经营较困难,社会保险费会逐步缴纳,胡某的医疗费用公司酌情予以补助。因协商未果,胡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承担医疗费用。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未给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担责。经社保机构核算,胡某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承担20余万元。即使现在公司为胡某补缴医疗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也不会承担补缴前胡某发生的医疗费用,此费用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仲裁委多次调解无效,遂依法裁决公司承担胡某医疗费用20余万元。(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