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1日,某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某科技公司(即货主);被保险货物为配电箱400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货物由某货运公司承运,某货运公司在运输、搬运过程中造成253件配电箱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向某科技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4119.8元。此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某货运公司追偿人民币74119.8元,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货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74119.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某货运公司的运输行为造成某科技公司(即货主)的部分货物损坏,故某科技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货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科技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赔权。某货运公司虽是投保人,但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为某科技公司),故某货运公司属于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人,可以向其追偿。
某货运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保险责任。2、某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及投保人,不仅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主体,更是保费交纳人,故某货运公司本身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即某科技公司)仅仅是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因此,某货运公司显然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侵权第三者,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3、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般都是由货主直接向承运人(即某货运公司)索赔,承运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裁判 理由
货运公司属代位求偿权对象
此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向某货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某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某货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被保险人为货主某科技公司,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而非某货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科技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在向某科技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某货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某货运公司主张其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货运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但其不是被保险人,也并非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裁判 结果
货运公司赔偿
7.4万余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某货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74119.8元;案件受理费由某货运公司负担。
名词解释
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重点提醒
货运公司应将自己
约定为被保险人
不少货运公司认为只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对货主承担所有责任,而忽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约定,甚至有些货运公司认为反正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要赔偿给货主,干脆将被保险人约定为货主以减少麻烦。殊不知,保险公司在向货主理赔后,会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使货运公司预期的风险转移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货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自己约定为被保险人。如其欲简化赔偿流程,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出险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