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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1/22 0:17:47 点击:2366 |
2009年7月,张某驾驶低速自卸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七成责任,陈某负三成责任。同时,张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一保险公司投保。陈某的妻子闫某遂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25.4万元。原、被告方对判决均无异议,未提出上诉。
2009年10月,闫某产下陈某的遗腹子,闫某遂以新生女儿的名义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为女儿追偿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闫某的女儿抚养费1.96万元,由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替代其支付。
说法: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标准,但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尚未抚养的子女。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的遗腹子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后,就依法与受害人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张某的人身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履行对遗腹子的法定抚养义务,若再将其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显然有失公平。虽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特殊规定。其中,《继承法》规定了对胎儿的“特留份”制度: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是对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因此,侵害人应当承担对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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