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路面被污染腐蚀、排水设施损坏,造成2万余元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车主均推卸责任,不得已,市政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沾化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市政管理部门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12日傍晚,段某驾驶青岛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沿G18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永馆路与G18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处,撞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东营某公司所有的挂货车车头前部,致段某死亡、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备。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事故导致现场路面受到污染,部分排水设施遭到损坏,经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路面污染腐蚀清理、排水设施修复、铺撒污染路面等共造成经济损失20420元。对于该损失,青岛某物流公司及东营某公司均认为肇事车辆已入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辆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和拖延,沾化县市政管理处遂将上述当事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和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段某、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两事故车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亦无责任,市政设施的各项损失系徐某与段某的行为造成的,徐某与段某的驾驶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应由徐某与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徐某与段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系东营某公司的雇佣司机,段某系青岛某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在履行职务。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与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徐某与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任职单位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042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800元,合计21220元。对东营某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肇事车均已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核算,法院判决:东营某公司车辆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0元,青岛某物流公司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0元。(付风安 卢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