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事案件原告人因法院判决的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过小而不服法院判决时,检察官却发现了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容易被人误解的特别约定,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由陕西省蓝田县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程娜娜诉张卫涛等三人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蓝田县人民法院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2008年6月18日,家住蓝田县普化镇楸树庙村的张卫涛驾驶两轮摩托带朋友王立峰去西安,途中与陈增杰驾驶的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马增贤)相撞。王立峰头部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对于该事故,张卫涛负主要责任,陈增杰、死者王立峰共同负次要责任。车主马增贤的自卸货车已于 2008年2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该合同沿用的是2008年2月1日以前的合同格式样本,合同上责任限额栏的数字是2008年2月1日以前实施的责任限额数字,即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
死者王立峰的家庭因遭此变故,生活陷入困顿,其妻程娜娜与车主马增贤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迟迟无法达成一致,于2009年3月将此交通事故向蓝田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蓝田县法院经多次调解未果,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08年2月1日以前实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8000元,2010年1月程娜娜接到该判决后不服向蓝田县检察院申请抗诉。
在审查抗诉期间,检察官经认真审查原保险合同文本,详细查阅相关规定:发现肇事车主马增贤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合同上有一项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是2008年6月签订的,时间就在2008年,按说2008年签定的合同应该适用的本来就是2008版,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写明要按2008版的“特别约定”?这一逻辑问题,致检察官“疑惑”,更被检察官“重视”。原来本案的保险合同处在一个看似容易模糊实际十分明晰的时间节点上。被许多人忽视误读。(2008版)指的是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的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即对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且,中国保监会在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明确要求:“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而王立峰的事故恰恰符合其中一条规定,虽然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但合同保险期时间却在2009年2月18日止。由于新规实行后还未大量印发新制式合同,车主马增贤实际填写的是旧文本。保险业务员对新规定“心知肚明”,所以写下了特别约定,而如果不翔实了解(2008版)的内涵,合同的保险时间范围就会被“误会”!
蓝田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事实,明显错误,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错误,遂依法向西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西安市检察院支持了这一抗诉。蓝田县法院经再审后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作出新判决,改判为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8869.50元。
检察机关的认真监督审查,使保险公司兑现了特别约定。(记者岳红革通讯员张俊养 马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