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投保后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但偏偏有保险公司妄图糊弄投保人,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被诉至法院后仍只字不提拒赔的理由。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杨先生系合肥一私家车车主。2008年11月,杨先生为其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杨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先生负全责。杨先生按时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赶至现场查看后,一直不给予杨先生是否理赔的答复。之后,杨先生多次催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杨先生不服,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损失。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仅以事故损失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费用过高、评估报告人员签字不是手写等原告证据上的瑕疵进行抗辩,却只字未提拒绝理赔的原因,亦未向法庭解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依据。
庐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费用过高,评估报告人员签字不是手写的,证据上存在瑕疵。因评估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且评估报告已盖有评估机构印章,故法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先生损失。
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服判进行了理赔,目前杨先生已拿到了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