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跟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南宁市一车主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对格式合同条款中“倾覆”与“倾斜”的含义理解不同,一字之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车主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
2009年8月20日,施某开着自家的货车承运一挖掘机。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侧翻,挖掘机翻落路边受损。由于该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勘察记录上写着:“货车因避让摩托车,向右侧靠边行驶,造成货车右后轮陷入路基沟边;货车车厢向右侧倾斜约15-25度,承运的挖掘机翻覆于田基”等。施某及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认为因货车发生倾覆而造成承运货物损毁,保险公司应赔付因事故支付的挖掘机拖车等各种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货车只是“倾斜”15-25度,并未发生保险条款中的“倾覆”现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
双方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今年2月22日,施某及某汽车运输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5.5万元。
邕宁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驾驶的货车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由于避让其他车辆以致侧翻,造成承运的挖掘机翻落路边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写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保险条款没有对“倾覆”作出详尽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倾覆而是倾斜,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今年5月21日,邕宁区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涉及争议的“倾覆”一词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有失偏颇,遂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倾覆”的理解争议较大,而保险条款未对“倾覆”作出详尽说明;“倾覆”一词从字面解释包含了“倾”和“覆”两种含义,且两种含义意思明显不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近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