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六安市舒城县张母桥镇的刘自华很是纳闷,新车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而拒绝理赔。2010年2月9日上午,刘自华带着新购的福特轿车来到市内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和打印时间均为2010年02月09日11点51分,保险期间自2010年02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02月09日24时止。办完保险后,他便驱车赶回舒城家中,下午两点多,他到了舒城县张母桥镇长冲街道至林业村弯道处,转弯时将坐在路边的高先财撞倒,刘自华当即将高先财送往医院,但因伤势严重,高先财的右下肢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高先财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上诉至中院。保险公司认为,刘自华投保时没有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根据此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承保时,应当实行保险合同自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为刘自华办理交强险承保时没有执行保监会“即时生效”的规定不当,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称刘自华投保时没有要求“即时生效”,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理由与保监会的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先财12万元,刘自华赔偿高先财的其他损失21万余元。(陆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