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驾驶员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所驾驶车辆等财产损失。但雇员是否应当对雇主的车辆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近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雇主起诉雇员要求其承担所致车辆等损失赔偿责任的纠纷,因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雇主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8日,乔某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停在超车道的车辆相撞后,又向前与王某驾驶的骑压超车道的车辆相撞,致使乔某等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乔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当月,乔某亲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事故对方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乔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乔某亲属又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将乔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以雇主身份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周某又起诉了乔某亲属,要求其在继承乔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事故导致周某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等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雇主因雇员过错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作为优势群体的雇主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正常的经营风险,由此产生的相关损益应由雇主自行承担。雇主起诉已死亡雇员亲属并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最终判决驳回雇主周某的诉讼请求。(王林林刘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