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市场,提高保险公估质量,维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估机构的正常执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及国家标准,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保险公估业的 实践经验,制定本标准。
第2条 本标准适用于财产险保险公估业务,其中的车险公估质量标准与水险公估质量另行制定。
第3条 本标准旨在规范保险公估机构(以下简称“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规范对保险公估工作每个环节的质量要求。本标准不能替 代各具体险种的作业指导规范。各公估机构应根据本质量标准制 定各自的具体险种的作业指导规范,以确保公估服务质量符合本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4条 本标准为行业标准,适用于总部设在深圳市或在深圳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公估机构,且为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的单位, 推荐非会员单位使用。
第5条 本标准由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技术委员会负责起草,其解释权与修改权归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公估技术委员会。
第6条 从事保险公估的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领有《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组 织。
第7条 从事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与理算工作,并在保险公估报告上署名者,必须是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人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公估机构中注册的人员。
第8条 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人均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以现场查勘的事实为依据,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为准绳, 综合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独立地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恪守职业 操守,不受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的影响。
第9条 保险公估机构之间应开展良性、有序的竞争与合作。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拟定、遵守行业标准与规范、专家资源共享、教育培训、 扩大行业知名度等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在服务、质量、管理等 方面进行有序的竞争;严禁采取诋毁同行、不正常低价服务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10条 公估机构可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也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委托;或法院、仲裁机构等的委托;也可 以接受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在保单中的指定或委托,对保险标的 进行风险检验与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定损与理算,对保险标的的残值进行处理。
第11条 保险公估机构对外出具的所有文件、包括电子邮件均应有授权人员的签字或许可。
第12条 公估机构对在保险公估活动中获取的保险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守,非经保险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公开。第13条 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
1. 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保险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保险当事人的雇员或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的;
4. 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保险公估公正的。
第二章 保险公估案件的委托与接案
第14条 公估机构应设立接受委托人委托案件的专线电话,并保持 24小时有专人值班。